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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个字〔2013〕199号

发布时间: 2018-01-17 09:15: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服务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快速增长,实力逐步增强,在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及相关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工作
  (一)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者的宣传引导,按照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成员予以备案。
  (二)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农民身份对待,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国有农(牧、渔、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在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包括农业技术服务、农产品运输、农机服务、养殖等)的,在登记时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由所在国有农(牧、渔、林)场出具的身份确认文件。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人数或职工与农民人数之和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四)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单位成员。不得混淆村民委员会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组织功能、实行“村社合一”。
  (五)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遵循民管、民享、民受益和农民自愿的原则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不得采取自上而下、行政命令的方法强行推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扎实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标准,建立科学的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和动态监测机制,将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